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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张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凌辉。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彼此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酗酒成习、性格内向不善交流、沟通;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自2001年起,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的事实。3、2008民一初字11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间尚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要求女儿张梦婕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1万。另夫妻之间有共同债务90100元,另支付被告精神补助费3万元。抚养费从2001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没有给女儿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同债务证据清单中有,都是因为被告张某甲看病所欠的债务,还有原告自己看病的债务。补助费因为被告身体、精神的缘故,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被告这边经济困难。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精神三级残疾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梦婕户口随被告以及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照顾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因两次精神病复发及摔伤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向姐姐张某丙和妹妹张素琴共计借款人民币67100元的事实。5、借款名单一份,证明为给原告朱某治病,被告向亲朋好友借款共计23000元整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朱某所举第1、3项证据,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朱某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张某甲表示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居住,并不能证明分居及分居原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居住主要是因在外工作原因所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张某甲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朱某表示真实性、待证对象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离婚纠纷,对夫妻财产分配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并未涉及夫妻财产分配,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张某甲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张某甲所举第3项证据,原告朱某表示对待证对象有异议,原告户口还在被告户籍处,不能证明婚生女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婚生女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长期照顾确为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张某甲所举第4项证据,原告朱某表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根据最高院规定对于借款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在本案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张某甲所举第5项证据,原告朱某表示存在有涂改的事实,并且原件下有粘贴的部分,即最后一项原件上有粘贴,对这笔款项不清楚,也没有用到原告身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实系一记帐凭证,仅凭该证据尚难以证明相应借款数额的存在,故在本案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共同生育一女张梦婕,现年17岁,在临平职高求学。1999年,原告因心脏不好,在浙二医院手术治疗,花费1万多元。2001年始,原告去临平打工,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未负担女儿的有关生活费用。女儿张梦婕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料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被告家境较为贫困,被告又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且身患精神疾病,曾二次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被告被认定为精神三级残疾。2012年1月1日,经余杭区民政局批准,被告家庭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尚可。现夫妻失和主要是因家境较为贫困及相互间缺乏沟通,又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辛勤劳动、勤俭治家,家境是可以改善的,疾病也是可以治愈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