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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源化工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东莞市通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童卫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总经理。原告东莞市通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起原告供应原材料货物给被告,至2012年10月底,被告公司需支付原告的总货款为208500元。根据协议规定被告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底,而被告于2012年10月、11月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剩余货款144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送货单;3、付款计划书;4、营业执照。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发出共计价值208500元的货物,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承诺10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付款计划书为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4000元与价值31475元的原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850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付款计划书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4000元与价值31475元的原材料,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2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通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童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