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翠萍与牛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萍,牛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任翠萍,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智伟,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任翠萍与被告牛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萍及委托代理人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翠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2010年4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牛智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太原市金诚利寄卖行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4万元,全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6日分别给了原告10万元、15万元。被告牛智伟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还款计划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翠萍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牛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智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16日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15万元,视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现借款已到期,剩余本金7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翠萍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牛智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堂陪审员  武义君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鹿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