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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田淑侠与赵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侠,赵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田淑侠。委托代理人徐德鹏、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侠诉被告赵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侠诉称,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87号“嵩山童装批发城”(现更名为“香山童装批发城”)一层两间门面房经营童装批发生意。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商铺以每平方米每月22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份,由于双方各自的事务繁忙,一直没有时间续签书面的商铺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在缴纳3个月的租金后,继续使用该商铺,使用期限截止2013年2月5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商铺租赁费,被告针对该笔租金出具了收条。2013年春节前,案外人赵小五前往原告处,声称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商铺租给其使用,他们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租金价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商铺租赁合同价格一致。赵小五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将商铺交由其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用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续签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赵小五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和合法的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针对该商铺的使用权问题,多次与被告、案外人赵小五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依法生效(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铺租赁合同4份,收据、押金条、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原告一直租赁被告商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续租商铺3个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在2013年2月5日双方续租合同到期前,被告以实际行为续租了2013年度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赵俊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赵俊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至今,原告田淑侠一直租赁被告赵俊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87号“嵩山童装批发城”(现更名为“香山童装批发城”)一层7号两间门面房经营童装批发生意。2011年,由被告之子赵鹏飞代签,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商铺以每平方米每月22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22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交纳了全年租金264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6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又以窦中炎的名字转账给被告之妻冯爱转200000元,被告赵俊杰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田淑侠2013年1月30日打租金贰拾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淑侠租用被告赵俊杰所有的商铺经营童装批发,双方之间属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5日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商铺,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分两次收取了原告266000元的租金,故原、被告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生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淑侠与被告赵俊杰签订的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关于租赁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87号一层7号两间商铺的合同在原告已交纳租金时限范围内继续有效;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