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海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苏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海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