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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被告翟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翟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理人田华丰(原告父亲),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翠,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翟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系田华丰和被告翟翠的婚生女。2008年5月14日,田华丰与被告翟翠在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田某某由田华丰抚养,被告翟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1月开始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协议履行,从来没有支付过女儿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2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翠辩称,同意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但被告离婚后至2009年底没有工作,每月没有能力支付500元抚养费,经与原告父亲协商暂缓支付,得到的回应是不给抚养费就别见孩子,作为孩子的母亲无法接受这个回答。在2010年初,被告向亲友借资5万余元,在海港区某电子城租柜台做电子生意,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原告父亲借复婚的理由长期在店里帮忙,被告承担着原告及其父亲的生活费用,每月达到2000元左右,在12个月中共计2.5万元。2011年6月后被告继母住院,被告经常到医院照顾老人,收入少了,被告实在无力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请求人民法院站在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减少,每月支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田华丰和被告翟翠的婚生女。2008年5月14日,田华丰与被告翟翠在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田某某由田华丰抚养,被告翟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1月开始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6月17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27000元,并且履行协议按月支付抚养费;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自2009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现被告主张生活困难,要求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拖欠的抚养费27000元;二、被告翟翠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翟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