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王维、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王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亦,男,1979年9月1日生,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王维、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8月31日,其与被告王维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维向其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其与王维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维将贷款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向其抵押。2010年8月31日,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与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王维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维自2011年6月开始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44050.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维归还借款本金39620.33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2612.43元及罚息1817.75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被告王维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62元;三、被告昭明投资担���公司对王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对被告王维名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的牌号为苏A×××××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对王维借款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王维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090105WY号。合同约定:王维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月利率为4.95‰,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王维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090105WY号。约定王维将其贷款购买的牌号为苏A×××××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090105WY号。由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王维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于2010年9月13日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王维。王维自2011年6月起不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江宁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维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9620.33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2612.43元,罚息1817.75元。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862元。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车辆信息登记表、发票、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王维、昭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王维,王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维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被告王维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综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王维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维为上述贷款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因王维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62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王维承担。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王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王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王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9620.33元、利息2612.43元,罚息1817.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维支付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8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王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王维名下牌号为苏A306**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1元,由被告王维、昭明投资担保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陪审员李园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