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梅。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81.82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但对账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81.8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笔货款合计金额60281.82元未付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增值税发票(01811060)反映的是2012年6月7日、6月27日两笔交易,合计货款12731元,虽金额上有细小出入,但增值税发票是应原告要求开具的事实。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六份及信用社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7日、6月27日、8月9日、9月6日、9月28日、11月14日、12月27日、2013年4月24日、5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25元、7695元、476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5171.93元、25109.89元、22716.64元,合计支付货款189268.46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八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98184.46元。3.被告公司会计明细账二份(附记账凭证、入库单等),以证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三笔交易,2012年6月7日交易7695元,6月27日交易4760元,6月28日交易12731元,前两笔交易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货款,第三笔交易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对账单落款处写明“以上金额经确认无误后请签章”,但对账单上只有被告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签字,事实上该份对账单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年幼,在没有与法定代表人核实的情况下盲目确认所致。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01811060)备注栏内注明“现金”字样,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该笔交易被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增值税发票与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其中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825元,双方在该日确曾发生过交易,但该笔交易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7日、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各7695元、4760元,该两笔汇款对应的是增值税发票(01811060)反映的该笔交易,2012年7月份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付款,2012年10月份之前的交易被告在对账前已全额付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交易被告未付款,故双方对账后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2731元,应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该对账单内容清楚明确,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对账单形成是因其公司会计年幼未与法定代表人确认所致,其辩称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该对账单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1-3,用以反驳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1.增值税发票并非证明双方交易总量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庭审陈述在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双方交易情况外,2012年6月1日双方曾发生一笔3825元的交易,该笔交易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举增值税发票反映双方交易总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提供双方交易的基础证据以反映交易全貌;2.因双方交易总量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即便被告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亦无法核实其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3.退一步,除去双方无争议的2012年6月1日该笔交易外,即使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是双方的交易总量,但被告转账汇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反映双方交易金额也无法完全抵消,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01811060)反映的双方交易货款12731元其已通过现金支付,故被告除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外,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两者相加,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目(附记账凭证、入库单等)均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收到其交付现金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其现金交付原告12731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付款义务尚未完成;4.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与双方交易总量扣除此前已付款项计算后所得尚欠金额基本一致,进一步印证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或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等足以推翻对账单内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该份对账单系被告真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开始发生无纺布贸易往来。2013年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81.82元未予支付。对账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109.89元、22716.64元,合计支付货款47826.53元,尚欠原告货款12455.2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5.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催讨行为,故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自该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245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利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益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