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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建霞与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马建霞,系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231967********,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荆王***号。原告马建霞诉被告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霞的委托代理人郁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国军从原告马建霞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租赁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每天30元。被告仅支付押金2000元,未支付其他租金,亦未退还租赁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前的租金1165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30元支付租金;退还搅拌机一台,如不能退还按16000元赔偿。被告王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天龙租赁站出库单一份。被告王国军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经营者为马建霞,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小店村西,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租赁。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国军从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租赁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每天30天,并支付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军租赁原告马建霞350型搅拌机的事实,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租赁搅拌机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查,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455天,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此期间租金13650元,扣除2000元的押金后,仍余11650元租金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前的租金1165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退还搅拌机之日止按每天3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搅拌机一台,如不能退还按1600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霞支付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租金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并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退还搅拌机之日止按每天三十元支付租金;二、驳回原告马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马建霞负担四百元,被告王国军负担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