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花卉示范园内被害人郑某某的花棚,利用铁棍将门锁撬开的手段进入花棚内,共盗走花棚内万象、玉扇、寿、龟甲牡丹、飞天大戟、海王锦、卧牛锦等名贵植物100余株,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8万余元。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花卉示范园内被害人郑某的花棚,利用铁棍将门锁撬开的手段进入花棚内,共盗走花棚内万象、玉扇、寿、龟甲牡丹、飞天大戟、海王锦、卧牛锦等名贵植物100余株,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8万余元。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同时被告人许某自愿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丢失万象、玉扇等名贵植物100余株的情况。2.书证证实丢失万象、玉扇等名贵植物的价值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丢失物品存放情况。5.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8.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退赔的情况。9.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身份及无前科情况。10.被告人许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8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汽车(牌照号为冀BMSX**)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