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白桥头王金林家门口,被告人郭某与邻居王金林、葛小秀夫妇因王金林在厨房间门口做台阶引发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葛小秀推倒在地,造成葛小秀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小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葛小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九级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葛小秀与被告人郭某之子郭志明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小秀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葛小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葛小秀的陈述,证人王金林、赵金儿、朱五八、闻肖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付款凭据,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