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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32-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凤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上网追逃,3月25日主动投案并被执行拘留,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逮捕,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帮田某某刮草,14时许,张某某点燃自己所刮的杂草堆烤馍,因刮风不慎引起某村红崖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6.8公顷,经济损失30600元,造成核桃树、花椒树等经济林损失77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案件鉴定意见书、指认、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帮同村村民田某某夫妇到其位于凤县某村红崖的柴胡地刮草。当天下午14时许,张某某点燃自己所刮的杂草堆准备烤馍,因刮风导致火势漫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面积9.7公顷,其中有林地6.8公顷,灌木林地2.9公顷,烧死林木株数10010株,立木蓄积量191立方米。6.8公顷林地经济损失30600元,散生的经济林损失7750元。2013年3月25日,张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田某某与经济林损失农户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14时10分,某村村委会报警,称本村红崖田某某家柴胡地不慎跑火,引起森林火灾。2、某村村委会魏某某出具着火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2时许,他接到电话报警说,红崖田某某在地里烧杂草引起山火,他就组织人员上山扑火,在扑火过程中碰见田某某妻子陈某某,陈说火是张某某烧草引起的。经扑救,火灾于当晚18时许被扑灭。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4日某村红崖森林火灾的现场情况,张某某对起火点和过火现场进行了指认。4、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3月4日某村红崖森林火灾,森林过火面积为9.7公顷,其中有林地6.8公顷,灌木林地2.9公顷。过火有林地6.8公顷经济损失30600元,散生经济林损失7750元。5、证人陈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张某某帮他们家在红崖的柴胡地割草时,把割倒的杂草点燃后,风一吹就着大了,他们赶紧扑,最后村上的人上来才打灭了。因张某某是替他家干活的,他们自愿赔偿村民的损失。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她听张某某说帮田某某家刮草,点燃了草堆,引起了火灾。地点是红崖田某某家柴胡地。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出某村红崖田某某家柴胡地是其点燃草堆的地方。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红崖坡地8亩属田某某所有。9、赔偿协议和受损农户林权证证实,火灾发生后,田某某与各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4343元,正在履行中。10、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持有的点燃草堆的一次打火机一把、镰刀、砍刀等予以扣押。11、凤县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2013年3月25日下午13时,张某某在其兄的带领下,到森林公安分局投案,经讯问,张某某对其失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帮助田某某夫妇割草,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6.8公顷,经济损失3835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张某某犯罪后,经亲友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田某某已与受害农户达成赔偿协议(正在履行中),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