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小芳,尹百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干小芳。被告尹百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干小芳与被告尹百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小芳,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百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小芳诉称,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尹百年驾驶川AN95**号微型轿车在日月大道二段一条小路出来。10时20分左右,右转上日月大道时与左侧干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干小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四分局作出第13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百年负全责,干小芳无责。经查,川AN95**号车在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干小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尹百年向原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8810元;2.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尹百年承担。被告尹百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川AN9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午,尹百年驾驶川AN95**号微型轿车在日月大道二段一条小路出来。10时20分左右,右转上日月大道时与左侧干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干小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尹百年负全责、干小芳无责。事发当日,干小芳因左骼关节压痛、左骶骨压痛、左髋关节活动稍受限,经门诊X光片及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嘱:卧床休息6周。2011年2月11日,门诊医嘱:休息2周。其医疗费均由尹百年垫付。另查明,川AN95**号车的车主为尹百年,该车在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290元(34008元/年÷12月÷30天×56天)、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需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才能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既未住院也无医嘱、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西单商场实习、试用期工资1300元左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期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其在西单商场实习的工作证明,并告知逾期不提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尹百年驾驶川AN95**号车造成干小芳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尹百年负事故全责,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尹百年承担。本案中因干小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因干小芳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按2011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0.28元(6128.60元/年÷365天×56天)。干小芳所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其既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AN95**号车在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940.28元。综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干小芳940.28元,尹百年所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干小芳支付误工费940.28元;二、驳回干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干小芳负担893元,尹百年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文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