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古交市居民,现住清徐县。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古交市居民,现住古交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2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三个多月后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我一气之下于2011年12月3日离开古交到清徐居住,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在我没有固定住处,工作不稳定,由于关系到孩子上学,被告带孩子更方便,请判决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每月出300元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因我的工作不稳定,挣的钱也不多,但我挣下的钱都给了她,不是故意不给原告。原告把孩子带到清徐后,我也付过学费。我希望原告回来照顾孩子,让孩子上学,我出去赚钱养家,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5日生一子,姓名刘某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虽然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没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原告张某某起诉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有和好之意,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持这个家,共同抚养孩子。综上,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