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念才、雷玉梅等与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才,雷玉梅,王珍珍,杨梦馨,杨若晗,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杨念才。原告:雷玉梅。原告:王珍珍。原告:杨梦馨。原告:杨若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XX、杨芳芳。被告: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委托代理人:娄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亚平。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明。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龙游支公司。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黄爱慧。原告杨念才、雷玉梅、王珍珍、杨梦馨、杨若晗与被告邵建中、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陈建国、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安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嘉兴公司)、程怀远、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嘉兴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杰、联合嘉兴公司的���托代理人沈枫、龙游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中保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邵建中、陈建国、程怀远的起诉。原告杨念才、雷玉梅、王珍珍、杨梦馨、杨若晗起诉称,原告杨念才系本案受害人杨某之父,原告雷玉梅系本案受害人杨某之母,原告王珍珍系本案受害人杨某之妻,原告杨梦馨、杨若晗系本案受害人杨某之女。2013年1月15日8时24分,本案受害人杨某驾驶沪B×××××(沪E×××××挂)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88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陈建国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邵建中驾驶的浙F×××××号车及程怀远驾驶的浙H×××××号车,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中、陈建国、程怀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分别为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2525.35元;2、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限额440000元)分别与被告平湖通达公���、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分别与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说明。被告嘉兴安泰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告联合嘉兴公司答辩称,确认浙F×××××(浙F×××××挂)号车在其公司承保的事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不愿意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另行答辩。被告龙游宏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有关赔偿标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告中保龙游公司答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商业险不同意处理,因为还涉及到其他车损、财产的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诉请庭审中说明。针对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通事故各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险保单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车辆情况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杨某因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4、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杨健某发生前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组,用以证明五位原告均为被害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发日期是2010年6月7日,没有记载具体的居住地址,以及后续是否在上海居住的情况。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记录上看死者从2011年6月之后就没有相关的缴纳记录,也就无法证明其在上海居住、收入来源于上海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嘉兴安泰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4中,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在上海工作生活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前一年,被害人有在上海一直工作生活的情况。所以,不应该以上海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他都没有异议。被告联合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里面关于杨某户口注销有注销证明,在注销证明上户口类别是农业家庭户,可以确认根据公安系统的证明死者在户口注销的那天还是属于农村户口,所以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认为不合适。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要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都来自城镇,才可以参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居住的证据,收入来源从社保缴纳证明是无业状况,无从证明他的收入来源地址。所以,���为两个条件均不符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告龙游宏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0年6月7日,对居住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要提出异议。临时居住证只能反映杨某某年在哪个地方曾经居住,而不能证明之后是否连续在上海居住。保险缴纳情况只能反映到2011年5月份的缴费状况,之后没有缴费。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因为盖的是宝山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业务受理章,这组信息的资料应该来源于社保局,劳动力管理所不是具体的社保机构。对证据5的意见赞同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中保龙游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联合嘉兴公司的意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这个证据,按照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相关管理规定,有效期是半年,签发日期是2010年6月份,明显这份临时居住证是过期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仅能证明受害人杨某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过。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时间是2010年6月,且没有具体的居住地址,故无法确认杨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显示,外来从业人员杨某当前无工作单位,且从2011年6月起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缴费单位缴纳相应费用。故无法确认杨某居住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8时24分,杨某驾驶沪B×××××(沪E×××××挂)号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8公里+88米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陈建国驾驶的浙F×××××(浙F×××××挂)号车,致使浙F×××××(浙F×××××挂)号车尾随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硬路肩内的由邵建中驾驶的浙F×××××号车,同时沪B×××××(沪E×××××挂)号车碰撞道路右侧混泥土防护栏且车辆所载货物(钢卷)脱落并砸到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第三车道内的由程怀远驾驶的浙H×××××号车,造成杨某死亡、徐跃平(乘坐在浙FHE62**号车副驾驶座位)受伤,四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中、陈建国、程怀远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跃平无责任。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的所有人,并分别在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分别为浙F×××××号车、浙F×××××(浙F×××××挂)号车、浙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浙F×××××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浙F×××××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F×××××挂保险金额为50000元、浙H×××××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杨念才、雷玉梅系受害人杨某父母,王珍珍系受害人杨某妻子,杨梦馨、杨若晗系受害人杨某女儿。受害人杨某与王珍珍共生育二女即杨梦馨(2010年7月8日出生)和杨若晗(2012年2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72元(20年×14552元/年+10208元/年×17年÷2+10208元/年×16年÷2)、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为479515.50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94515.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44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先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22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54515.5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5451.55��。因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分别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湖通达公司、嘉兴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联合嘉兴公司、中保龙游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龙游宏泰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受伤者,要求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伤者至今尚未医疗终结,其损失无法确定,故也就无法确定交强险的预留份额。同时,综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作预留为宜。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方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杨某生前居住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五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念才、雷玉梅、王珍珍、杨梦馨、杨若晗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451.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45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451.50元;上述各赔偿义务人,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3元,由原告杨念才、雷玉梅、王珍珍、杨梦馨、杨若晗共同负担1371元,由被告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613元,嘉兴市港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30元,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