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戴土亮与李介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土亮,李介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戴土亮。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李介绍。原告戴土亮为与被告李介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土亮及委托代理人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介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土亮诉称:2002年,被告李介绍承包了永台温调整公路部分桥墩工程,其与同村的戴桂弟、戴会林为被告李介绍承揽的工程从事立模板工作,约定按日计酬。经结算,扣除预支的生活费,被告李介绍共结欠立模报酬17247元。2003年3月7日,被告李介绍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对土亮立模工资17247元,欠人李介绍”。2004年1月19日,被告李介绍给付500元,2012年12月底(农历),被告李介绍支付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介绍立即给付立模报酬172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被告李介绍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戴土亮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戴土亮与被告李介绍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戴土亮按约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介绍就应支付相应报酬。其未按欠条及时支付报酬,对本案纠纷成讼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戴土亮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李介绍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介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戴土亮立模报酬1474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戴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介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