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1412张顺才申请执行王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顺财;王方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江油执字第1412号 申请执行人张顺财,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江油市人。 被执行人王方喜,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江油市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方喜银行存款1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王方喜应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一并从王方喜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万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