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沾商重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汉让与王新民、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让,王新民,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沾商重字第148号原告刘汉让,男,汉族,居民,住沾化县。被告王新民,男,汉族,住沾化县。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让与被告王新民、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新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让撤回对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刘汉让负担。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