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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沾商重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汉让与王新民、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让,王新民,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沾商重字第148号原告刘汉让,男,汉族,居民,住沾化县。被告王新民,男,汉族,住沾化县。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让与被告王新民、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新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让撤回对第三人沾化县冯家镇冯家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刘汉让负担。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