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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托明与梁鑑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托明,梁鑑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孙托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鑑秋,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孙托明诉被告梁鑑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托明,被告梁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托明诉称:孙托明与梁鑑秋于2007年2月8日签订《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孙托明将位于东莞市的厂房等建筑物出租给梁鑑秋,每月租金为55,200元。梁鑑秋自2012年7月份起拖欠租金,至2013年2月份止已拖欠8个月租金共441,600元。因梁鑑秋拖欠租金,孙托明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孙托明可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要求梁鑑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托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鑑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租金55,200元/月为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梁鑑秋返还案涉租赁物时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60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鑑秋承担。被告梁鑑秋辩称: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查封后梁鑑秋没有办法使用该厂房,故其不应当支付该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朗锟崎塑胶模具加工厂系梁鑑秋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8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大朗坤琪塑胶模具加工厂”。2007年2月,孙托明作为甲方,东莞市大朗锟崎塑胶模具加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托明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出租给梁鑑秋,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合计55,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孙托明确认梁鑑秋已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孙托明以案涉合同有效为基础,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梁鑑秋支付租金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孙托明仍坚持案涉合同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该案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梁鑑秋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孙托明、驳回孙托明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日,孙托明以案涉合同无效为基础,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鑑秋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现被关押于深圳监狱。上述事实,有孙托明提供的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报建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鑑秋是否应当向孙托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孙托明诉请按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55,200元/月为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梁鑑秋辩称因案涉租赁物中的机器设备被有关部门查封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租赁物,故不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由于梁鑑秋所辩称的查封事由系因梁鑑秋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故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的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梁鑑秋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孙托明,故梁鑑秋应当向孙托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孙托明诉请梁鑑秋自2012年7月1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梁鑑秋实际返还案涉租赁物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鑑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55,200元/月为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梁鑑秋实际返还案涉租赁物时止)给原告孙托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梁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