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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非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安芳、邬玉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XX,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非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汪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彩平,奉化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被执行人杨XX。被执行人邬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3)甬奉行审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XX、邬XX对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5232元、执行费1778.48元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杨XX作出拘留10日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非字第1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