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寇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理人周阳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很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且被告经常居住娘家不归。2012年5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欺骗原告与原告和好。但和好后,仍经常发生矛盾,于2012年6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88900元。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2日���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投,因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与被告和好,和好后两人矛盾仍不断加剧,于2012年6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另查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寇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摩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两开门挂衣橱一个、12床被子、2床褥子。此外,为结婚被告王某收受原告寇某彩礼款包括小见面1100元、大见面11000元、换号11000元、大礼58000元、上头2800元,共计839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岳某、寇某乙、孙某证言及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之可��,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在原告寇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收受原告寇某彩礼款839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数额较大,在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经济困难,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寇某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带走在原告寇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人民陪审员 王恩勇人民陪审员 鞠晓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