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国根与盛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根,盛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潘国根。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盛李明。原告潘国根诉被告盛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根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盛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根诉称: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6日被告分别借款3100元、25000元、3000元分别约定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2012年6月底归还、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李明归还借款3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潘国根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100元的事实。被告盛李明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只能每月归还几百元。被告盛李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潘国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盛李明表示对证据25000元的借条,实际被告只拿到6000元的现金,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庭确认。其余两份借条3000元、3100元是借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国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在庭审中,因被告提出实际只借款12100元,且是因赌博认识原告的。为此,本院给予被告15天举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让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期满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国根与被告盛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国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李明虽辩称实际只借到121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李明归还原告潘国根借款人民币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盛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