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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被告郭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郭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张正军,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新刚,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正军诉被告郭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郭新刚驾驶自己所有的陕BLY5**号客车,沿延安路行驶至供电局后门路段时,将原告张正军停放在路边的陕BJ01**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470元、鉴定费1320元,并承担停车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追尾事故,被告陕BLY5**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3、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0470元;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被告郭新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郭新刚驾驶陕BLY5**号客车沿延安路行驶至供电局后门路段时,与原告张正军停放在路边的陕BJ01**号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BJ01**号车辆受损,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铜价认车鉴字(201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47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车损鉴定费1320元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二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郭新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470元,花费鉴定费1320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用,原告张正军既未提出明确的数额,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军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3047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31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郭新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