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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云祥,翻译人员李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甲(已死亡)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侯某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工商银行卡三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存折一张,邮政银行支付宝和透支卡一张)。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某又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冉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暗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报名费收据两张,完美日用品VIP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龙潭随缘网吧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仅以指控认定的盗窃现金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聋哑人为由提出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甲(已死亡)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侯某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工商银行卡三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存折一张,邮政银行支付宝和透支卡一张等物)。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某又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冉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暗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约2000元,报名费收据两张,完美日用品VIP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龙潭随缘网吧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冉某、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0)浔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关系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盗窃现金数额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