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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2号杨╳╳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XX村自己家中,利用电脑注册账号ok999966k在互联网“AV狼”网站发帖,其中10个主题帖内的图片及视频含大量淫秽色情信息,被点击数共为120831人次,相关淫秽视频下载次数共为9715次。经鉴定,在“AV狼”网站上发布传播的10个主题帖内的图片及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淫秽视频光盘,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杨XX上诉提出: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不以牟利为目的;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X上诉提出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没有牟利,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