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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璐与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璐,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黄璐。被告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炜。委托代理人王昌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璐与被告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璐及被告金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总监一职。入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往成都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的违法行为,但最终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而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第(2013)7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3250元。被告金宇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有一名员工叫喻彬,但岗位是“商场导购员”,被告并未授权喻彬转帐给原告,被告亦无权知晓喻彬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虽然原告的手机号码加入被告公司的小号群,但集团V网系电信运营商的一种营销策略,仅为方便业内人士沟通交流所用,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才有权加入集团V网。原告与被告的一名员工系老乡和同学关系,平时联系密切,加上被告在多个家居卖场介绍业务,原告通过上述渠道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如果原告确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应该能够提供公司文件、会议纪要、工作卡牌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根本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喻彬用网上银行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账户内存入3145元、6500元和6450元。喻彬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手机号码1388212****系被告集团V网的成员号码。2013年4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3250元。2013年5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举示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花名册、员工的劳动合同、履历表、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事后补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喻彬进行了询问。喻彬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表示向原告转帐是受其他店人员的委托,委托的人并未要求其以工资名义转帐,其未向本院提交接受委托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鉴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往来帐户清单、事件处理单、发票联、移动通讯缴费单、名片、四川移动话单、中国移动CRM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喻彬用网上银行转帐方式按月向原告存入工资,而喻彬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喻彬存在工作上的往来关系。通过本院对喻彬的询问,喻彬未能合理解释其每月固定时间向原告帐户以工资的名义转帐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喻彬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成立。结合原告的手机号码加入被告集团V网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满一个月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0元(6500元+6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32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4元[(3145+6500+6450+3250)元÷3个月×0.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0元。二、被告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璐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3250元。三、被告成都金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4元。四、驳回原告黄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