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辉、李贝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辉,李贝,李德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辉,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新河村李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贝,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祥,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新河村李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上诉人李振辉、李贝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的(2012)埇民一初字第0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振辉、李贝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振辉、李贝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振辉、李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振辉、李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