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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11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252号。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后掉入道路东侧的边沟内,造成乘坐人武某甲、孔某、武某乙三人受伤,后武某甲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孔某、武某乙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21KM+7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后掉入道路东侧的边沟内,造成乘坐人武某甲、孔某、武某乙三人受伤,后武某甲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孔某、武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武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武某甲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得到被害人武某甲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孔某、武某乙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孔某、武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0日6时45分左右,张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几个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前往邱县坞头村建筑工地干活。行驶至柴堡镇421KM+700M路段时,看到在道路中间放着几块大石头,为躲避石头向右打方向,但是左前轮还是轧在了一块大石头上,造成其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翻入了道路东侧的边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武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孔某、武某乙受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请求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1)同车乘坐人武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1KM+700KM柴堡路段时,在路中间放着几块大石头,为躲避石头,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张某驾驶,共乘坐五人,其坐最后一排,另有武某乙、孔某、武某甲,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此情节有同车乘坐人孔某、武某乙的证言印证。(2)证人宁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6时许,张某给武某甲打电话说一块去干活。同日7时许,武某丙打电话说武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其赶到县中医院时武某甲已经死亡。3、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馆)鉴(尸检)字(2012)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武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一张及照片13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5、书证(1)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武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7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馆陶县寿山寺乡张高庄村民委员会、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现时表现证明,证明其在村中一直表现很好,无违法违纪行为。(3)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某甲、孔某、武某乙无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5)协议书、调解书、收据,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武某甲近亲属现金人民币21万元,得到被害人武某甲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孔某、武某乙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孔某、武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刘风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