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卫民与陆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民,陆引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姚卫民。被告陆引田。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姚卫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引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侄子陆兴在2013年3月份代替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共计250000元借款被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现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陆引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的借款来源情况;2、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的借款来源情况;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情况。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有200000元借款未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3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被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地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引田归还原告姚卫民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陆引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陆引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