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沿三门县海游镇沿城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1时12分许,行驶至环城西路环卫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吴某、李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某、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