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陈宝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一。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陈宝法。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公司)与被告陈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邱欣璋,被告陈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灵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6笔(其中7笔货款为诉讼过程中增加),计人民币180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原告康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6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饲料数量、金额,并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陈宝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上,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原告委托被告收款的委托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6份,梅士义的《证人证言》2份,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对梅士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出具给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的《有关介绍推销鸭饲料的情况报告》1份,原告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起诉被告的44个案件的诉讼材料(起诉状、证据清单、欠条)1组。拟证明原告每笔销售均存有2份欠条,被告仅是代为为原告扣留案外人梅士义鸭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条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其中7份欠条中的签名,没有签在欠款人栏,故该7份欠条中的签名属知情人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送货单》16份及原告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起诉被告的44个案件的诉讼材料(起诉状、证据清单、欠条)1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梅士义的《证人证言》2份,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对梅士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出具给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的《有关介绍推销鸭饲料的情况报告》1份提出异议,认为梅士义的《证人证言》及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对梅士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出具给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的《有关介绍推销鸭饲料的情况报告》属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16份,被告提交的《送货单》16份及原告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起诉被告的44个案件的诉讼材料1组,各个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梅士义的《证人证言》2份,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对梅士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证人梅士义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明效力有待接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出具给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的《有关介绍推销鸭饲料的情况报告》1份,系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经被告陈宝法联系,原告多次采用将鸭饲料连同注明收货单位为陈宝法(梅士义)、陈宝法(梅世义)或梅士义(陈宝法)、梅世义(陈宝法)的送货单送至安徽省广德县养鸭户处,养鸭户收货后出具记载货名、数量、金额的欠条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又将该欠条交付给被告,换取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方式进行饲料买卖业务。其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共计16笔(其中7笔为在原欠条中划去梅世义签名后,改由陈宝法签名),计货款人民币180500元。16份欠条中均注明收货名称、数量、价款及欠款人按月息2%向康灵公司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最后所持的欠条均由被告出具,且原告送货对象为被告陈宝法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康灵公司与被告陈宝法。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用意是为原告代扣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法支付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500元;二、被告陈宝法支付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5054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31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陈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