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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代表人:黄渭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巍,该社职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粮站内。代表人:张成明,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石灰岙**号。代表人:刘尊毅,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以下简称霞南缝纫机厂)、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以下简称多丽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巍,被告多丽彩印厂的代表人刘尊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南缝纫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霞南缝纫机厂、多丽彩印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霞南缝纫机厂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月利率为9.3‰,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多丽彩印厂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丽彩印厂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7.94元。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霞南缝纫机厂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7355.14元(暂算至2013年6月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多丽彩印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二份。被告霞南缝纫机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多丽彩印厂答辩称:借款、欠息均属实,既然借款人没有能力还,自己作为担保人还是有还款意愿的,包括前面的20000元也是担保人归还的;但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或者缓几个月,等资金回拢了再来归还。被告霞南缝纫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多丽彩印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霞浦信用社与被告霞南缝纫机厂、多丽彩印厂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仑农信联(霞浦)保借字第201000070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霞南缝纫机厂提供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月利率为9.3‰,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多丽彩印厂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就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多丽彩印厂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7.94元。剩余借款两被告未归还,并自2012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霞南缝纫机厂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47355.14元(暂算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多丽彩印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霞南缝纫机厂、多丽彩印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霞南缝纫机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多丽彩印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霞南缝纫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7355.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霞南工业缝纫机零件厂、宁波市北仑多丽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