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李氏大锅菜饭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将王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李氏大锅菜饭店打工期间,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趁在该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将王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其和两名朋友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一家大锅菜饭店内吃饭。期间,其接听了一个电话,后将苹果5手机放在座椅靠背上的衣服口袋内。饭后离开饭店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用朋友手机拨打其手机号码,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即报警。2.涉案苹果5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4.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李氏大锅菜饭店即是盗窃手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567号203室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