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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美凤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美凤,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省乡××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7月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辩护人凤桂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村××号。系被告人赵美凤丈夫。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美凤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美凤及其辩护人凤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美凤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越南民工到其责任山“叉路下”(地名)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员对赵美凤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被告人赵美凤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6.9004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美凤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美凤及辩护人凤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美凤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越南民工到其责任山“叉路下”(地名)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员对赵美凤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被告人赵美凤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6.900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凤甲、凤乙、盘某某、许某某证言,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美凤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美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美凤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美凤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美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美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