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羽、张玲。被告:钱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张玲、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女钱某乙,于1996年育有一子钱某。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和谐的婚姻生活,被告钱某甲对家庭经营的生意不管不顾,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也毫不关心,而且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生活中都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双方性格确实不合,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婚生女已成年并已经参加工作,婚生子钱某丙尚未成年,还在读高中,原告与儿子钱某丙沟通后,钱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财产没有分割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女钱某乙,于1996年育有一子钱某,其中钱某丙尚未成年的事实。被告钱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钱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钱某乙、一子钱某,其中钱某丙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