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勉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勉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潘某,女,生于1984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镇旧州村*组。身份证号码:42088811984********。被告:杨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3251980********。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莹、被告杨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谈婚,2013年2月10日在勉县民政局登��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大多是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缺点才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6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城固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并请求原告给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互联网认识谈婚,2013年2月10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6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并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通过互联网认识谈婚,但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魏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