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被告长期在外进修学习,夫妻双方沟通较少,且被告对公婆不孝顺,进一步加深夫妻之间矛盾,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恋爱后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原、被告在家庭大的事情上也没有分歧,在对待老人方面,被告不能说自己作的很完美,但不存在不孝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存在的缺点会努力改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公婆不孝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孝顺父母,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建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斌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