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恩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恩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恩瑞,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刘圩镇周道村大吴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人民路西侧织机构代码61056580-X。负责人:朱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宁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恩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泗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恩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上诉人电信泗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金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恩瑞一审起诉称:其自2004年8月到电信泗县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吴恩瑞主要从事电信宽带安装、维护、电话欠费的收缴等工作,履行电信公司的职责。吴恩瑞刚来上班时,电信泗县公司曾口头承诺吴恩瑞是其员工,只要好好工作就行,其他事情由电信泗县公司办理。电信泗县公司对其统一管理,统一考核,按月发工资。吴恩瑞按照电信泗县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履行职责。后了解到电信泗县公司欲以委代办协议来规避劳动关系,遂于2012年9月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6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恩瑞不服裁决,一审请求判决:1、确认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电信泗县公司赔偿各项赔偿金200880元。电信泗县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吴恩瑞建立劳动关系。吴恩瑞进入电信泗县公司工作是以委托代办合同、劳务输出、个体代办业务的形式为电信泗县公司代办业务,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了代办业务合同及吴恩瑞与宿州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驳回吴恩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1日,吴恩瑞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电信泗县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吴恩瑞派遣到泗县电信局分公司从事工作,吴恩瑞必须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要求等。合同到期后,吴恩瑞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于2007年3月15日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电信泗县公司以劳务代理形式将吴恩瑞派遣到电信泗县公司山头营业部从事工作。2007年8月28日电信泗县公司与吴恩瑞签订《代理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电信泗县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吴恩瑞代办,吴恩瑞接受电信泗县公司的委托代办上述电信业务。有关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现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规定,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范围为:代营、代销、代维、代收通信费用;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区域范围为泗县山头;代办酬金每月结算一次,电信泗县公司于每月底根据吴恩瑞上月代办电信业务的数量和完成情况,按照酬金标准结算并向吴恩瑞支付代办酬金等。2009年8月29日和2011年9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条款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条款大体相同。在合同期间,吴恩瑞委托电信泗县公司办理医疗保险事宜。2009年6月30日和2011年11月24日泗县工商部门为吴恩瑞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9月1日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吴恩瑞代办电信业务,租赁电信泗县公司山头街房屋一间,租金12元/年。在吴恩瑞从事电信业务期间,电信泗县公司按月将收入打入吴恩瑞的存折中,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向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养老保险金,吴恩瑞的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1月缴至2012年9月。电信泗县公司还为吴恩瑞发放了电信的工作服并进行考核和考勤。2009年12月,吴恩瑞参加了安徽省特种作业技术考试。2012年9月,吴恩瑞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机关确认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电信泗县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金200880元。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一、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恩瑞认为其在从事电信业务期间,电信泗县公司对其实行了严格的管理,包括工作时间的限制、收入的分配、定期的业绩考核、发工作服和工牌号等,并认为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和没有注册资本,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以此认为其与电信泗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吴恩瑞从事电信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先是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吴恩瑞提供的医疗保险证中的工作单位一栏亦为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同时吴恩瑞一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不具备派遣资格,且派遣合同已履行。故在吴恩瑞履行劳务派遣合同期间,系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电信泗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恩瑞于2007年8月28日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代理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纵观合同的各项约定,也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同时,电信泗县公司要求吴恩瑞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考核等,是为了提高代理人的素质和工作质量,以达到一个代理人必备的要求,并无不当。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各服务行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及要求,将其经营业务授权委托给代理人代为实施,是服务行业劳务用工的一种形式。吴恩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应有基本的认知,且吴恩瑞亦未有证据证明电信泗县公司在签订协议中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故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房屋租赁协议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办理程序问题,均不影响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综上,吴恩瑞要求确认与电信泗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恩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恩瑞负担。吴恩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5年12月31日和2007年3月15日吴恩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条件,故吴恩瑞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2007年8月28日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的《代理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平等主体间委托合同关系错误。1、电信泗县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所以其招用劳动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用其集团内部的规定来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定,代办协议缺少法律依据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电信泗县公司引诱吴恩瑞签订该代办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也应为无效协议。一审认定该协议在签订和办理程序上存在问题,却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自相矛盾。一审认为程序上的错误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错误。根据一审事实,电信泗县公司承认吴恩瑞要想取得与其签订代办协议的资格,必须是依法成立,且,且有营业住所的个体工商户是吴恩瑞在泗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是电信泗县公司私自办理,即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合法,且至今为止,吴恩瑞未见到过工商登记的正本;3、根据《中国电信代理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吴恩瑞不具备签订代办协议的资格,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办协议依法也应无效。三、一审认定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吴恩瑞提供了工资本、考勤表、考核表、工作服等证据,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二)项规定,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指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代办酬金。吴恩瑞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信泗县公司辩称:吴恩瑞于2005年12月31日与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合同,2009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1日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电信业务代办合同,上述各类合同中吴恩瑞或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电信泗县公司处,或与电信泗县公司直接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已经明确界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基本事实上能得出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吴恩瑞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及本案涉及的其他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同上有吴恩瑞签名,而吴恩瑞以不知情提起诉讼不应支持。吴恩瑞上诉称宿州市职业介绍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称用人单位具备用人条件就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称电信泗县公司对其存在引诱、欺诈行为,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称适用《中国电信代理商管理办法》错误,因该办法不具有约束力,不应适用;称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因该通知属双方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旁证进行推定的一种,与本案双方关系明确不符,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电信泗县公司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电信泗县公司与吴恩瑞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代理代办电信业务合同》、2009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1日签订《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电信泗县公司委托吴恩瑞代理代办的电信业务范围为代营、代销、代维、代收通信费用,并对代理代办期限、区域、酬金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从内容和形式看,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属委托合同,双方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吴恩瑞上诉提出其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电信泗县公司对个人代理、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制定管理考核、绩效待遇制度,为代理人制作工作证、配发制式服装、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办个体工商登记等,均是电信泗县公司为提升自身形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进电信行业发展,解决代理、代办者参加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所进行的企业自主统一规范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亦非吴恩瑞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吴恩瑞上诉提出其与电信泗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恩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与电信泗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具有完全认知、判断能力,且对在上述合同上的签字效力能够预见,故吴恩瑞上诉提出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系被电信泗县公司欺诈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恩瑞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恩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