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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沛与被告陈志军、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沛,陈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赵培沛被告陈志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原告赵培沛与被告陈志军、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2013���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陈志军、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沛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志军驾驶冀AD21**号三轮汽车在固得村东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志军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志军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使我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36801.76元。被告陈志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9.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陈志军驾驶冀AD21**号三轮汽车沿赵县固德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德村西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志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培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和被告陈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栾城县医院治疗,诊断:右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中指皮肤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腹壁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医嘱:术后1个半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右上肢肿胀疼痛加重时门诊复查。医疗费16074.96元。原告称自己和豆于镇南赵台村杨景战用一个营业执照从事门市商品零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其弟赵普普护理,石家庄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984元。另查明,被告陈志军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志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89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志军驾驶车辆均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志军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074.9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57天)285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57天,按上一年度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0天/月×57天)2147.6元。原告称,从事门市商品零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弟弟赵普普护理,月平均工资2984元,护理费为(2984元/月÷30天/月×57天)5669.6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尚不够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769.16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因原告有过错,减轻被告陈志军赔偿责任25%,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75%为6713.97元。被告陈志军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899.5元,应相应抵作赔偿款,折抵多余的185.5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培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7817.2元。二、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赵培沛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计6713.97元(此款已经由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赵培沛返还被告陈志军185.53元。四、驳回原告赵培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志军和原告赵培沛分别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