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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曾和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曾和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艳。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曾和惠。原告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和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按其印章和工商登记名称应为浙江省永康市顺成达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永康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