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苏汉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汉财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汉财,系深圳市福田区裕发音像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三川。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恺、被告苏汉财委托代理人刘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Gullane(Tomas)Limited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全部著作权。原告经上述权利人许可,独占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店只进了几张碟,音像店经营利润非常微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Gullane(Tomas)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确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独家拥有特定动画片《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200、300、400、500、600和700”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广告宣传权的授权,剧集共计182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合法版权,现委托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等等。2009年8月1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与社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09年8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09)18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09)405号,授权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09年8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7490《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700”,出版形式VCD、DVD,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09-0432号。2011年4月7日,Gullane(Tomas)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可独家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动画“《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家用音像制品,剧集共计80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合法版权,并将该节目的出版发行事宜独家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等等。2011年5月2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8831《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出版形式VCD、DVD,有效期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11-0348号。2011年6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2011)093《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类别动画连续剧,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11)159号,授权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与该公司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200-1500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2年4月20日,Gullane(Tomas)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许可之版权证明》,证实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被授权方,可在授权区域生产、销售、发行以及宣传推广电视系列动画片“《托马斯&朋友》800-1100”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权利(共计106集),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合法版权,并将该节目的出版发行事宜独家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节目审批通过后,版权仍归原告所有;等等。2012年10月17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该公司合作出版发行的《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2年7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2012)118《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发行载体VCD、DVD,类别动画连续剧,节目名称“《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800-1100”,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12)176号,授权期限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9568《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出版形式为VCD、DVD,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1-2012-0377号。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孙洪艳随原告代理人阮战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裕亨路裕发音像店,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建筑师巴布》一套(四张光碟)、《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支出48元,取得印有“至尊音像”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孙洪艳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孙洪艳对商店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孙洪艳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孙洪艳对上述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荔湾第2352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版《托马斯&朋友》(英文THOMAS&FRIENDS)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原告独家发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D05-09-312-00/V.J9、国权像字60-2008-0972号、新出像进字(2009)007号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D05-09-312-0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单位、ISRCCN-D05-09-312-00/V.J9、国权像字60-2008-0972号、新出像进字(2009)007号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汤姆士小火车第5季》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标注了“托马斯&朋友”所对应的英文名称“THOMAS&FRIENDS”,未标注出版、发行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显示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批准文号信息,但其音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版音像制品一致。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裕发音像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注册资本6万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证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托马斯&朋友》VCD出版物、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Gullane(Tomas)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以及《托马斯&朋友》(英文THOMAS&FRIENDS)VCD出版物,该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注由原告独家发行。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的内容与《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所标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托马斯&朋友》系合法出版物。原告依法享有《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根据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3)粤广荔湾第2352号公证书记载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经营深圳市福田区裕发音像店销售的音像制品《汤姆士小火车第5季》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托马斯&朋友》内容一致。被告不能提供其销售的《汤姆士小火车第5季》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其包装、标记等均与原告发行的正版音像制品不同,光盘上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汤姆仕小火车1-2季》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等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明知此禁止性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尽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对于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某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汉财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汤姆士小火车第5季》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苏汉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苏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