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西客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搭乘出租车时,盗走其裤包内价值人民币2199元的一部“三星”手机。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公安机关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购物单及鉴定意见,现场图及图片资料,领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认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唐 睿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