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朱某某、冯某某、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福,朱文,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冯译,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崔洪福。委托代理人���明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朱文。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冯译。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机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曦。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原告崔洪福与被告朱文、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冯译、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勇、被告朱文、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冯译、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曦、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福诉称,2012年4月20日1时许,原告崔洪福搭乘被告朱文驾驶的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的川ATB7**号出租车自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向成龙路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与花园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冯译驾驶的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TW7**号出租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于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支付。出院建议:不适就诊、门诊随访、休息一周;1月后返院复诊;安静休息、规律饮食、保持情绪平稳。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支付复查医疗费用800元。崔洪福休息35天,产生误工费用,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冯译、朱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崔洪福不承担责任。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对川ATW7**号车在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赔偿金额合计354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款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朱文、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冯译、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文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的一半,即3459.18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其余意见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朱文系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朱文在履行职务,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冯译辩称,意见与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冯译系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的一半,即3459.18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918.36元按15%扣除自费药。��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认可误工时间35天,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时许,冯译驾驶川ATW7**号车由三环方向沿成龙路向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龙路与花园街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相对方向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朱文驾驶川ATB7**号车搭乘崔洪福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川ATB7**号车乘员崔洪福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朱文、冯译负同等责任,崔洪福无责。事故发生后,崔洪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3、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建议:1、不适就诊、我院门诊随访、休息一周;2、1月后返院复诊;3、安静休息、规律饮食、保持情绪平���,产生医疗费6918.36元。2012年5月3日,崔洪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口服活血药物;门诊随诊。2012年5月14日,崔洪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震荡,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头CT。2012年5月21日,崔洪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建议休息一周。2012年5月29日,崔洪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建议休息一周。崔洪福就职于在山东新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1年度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共计纳税1429.73元。2012年7月2日山东新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崔洪福因病假其假期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奖金被扣除。崔洪福委托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支付了案件代���费。被告朱文为川ATB7**号车驾驶员,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为川ATB7**号车车主。朱文为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冯译为川ATW7**号车驾驶员,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为川ATW7**号车车主。冯译为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川ATW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被告朱文和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共同垫付的医疗费6918.36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朱文的人口信息、被告朱文、冯译的驾驶人信��、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病情摘要、病情证明书、收入减少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冯译驾驶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TW7**号车与朱文驾驶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ATB7**号车搭乘崔洪福发生碰撞,川ATB7**号车乘员崔洪福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朱文、冯译负同等责任,崔洪福无责。冯译为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文为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成都市协力客运���限公司依法对冯译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依法对朱文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TW727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崔洪福人身伤亡应当首先由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划分。朱文、冯译负同等责任,故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对崔洪福受到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被告朱文和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共同垫付的医疗费6918.36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1037.75元,保险公司承担5880.61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就医产生医疗费800元,但��提交证据证明,未尽其合理的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原告提交山东新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近五年税后年薪300000元,因病假扣除工资、社会保险及奖金2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度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429.23元。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崔洪福住院6天,医院建议休息共计35天,故误工时间确定为41天。崔洪福任公司销售经理,因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崔洪福的误工费为35873元÷365天×41天=403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伤情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并非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1548.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4510元。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因医药费由朱文、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各垫付5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从朱文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上述费用经品叠,由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朱文垫付医疗费用2940.31元,支付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940.31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510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福赔偿金46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文垫付费用2940.3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940.31元。四、驳回原告崔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