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3号黄秋与韦书明、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韦书明,黎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秋,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行宾阳县大桥分理处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书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黎云海,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秋诉被告韦书明、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黄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书明、黎云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韦书明以添置洗衣机、冰箱等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据为凭。但借款期届满被告韦书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书明仍无动于衷;被告黎云海系韦书明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黄秋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个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书明、黎云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2日,被告韦书明向原告黄秋借款10000元,有被告韦书明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秋现款壹万元整,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清。借款人:韦书明,2011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韦书明没有归还,原告催还未果,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贷款利率计算)。韦书明与黎云海系夫妻,该借款系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书明、黎云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韦书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韦书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韦书明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韦书明与黎云海系夫妻,该借款系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书明、黎云海共同归还原告黄秋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书明、黎云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