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农用自卸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大道“梅园庄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后张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家属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某认罪伏法,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农用自卸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大道“梅园庄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车主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家属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调解协议;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某某是过失犯罪,其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