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王连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斌,董事长。原告王连军诉被告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培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从2013年4月1日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及时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利息损失的标准,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连军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培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许 昌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