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邸某甲在滦县杨柳庄镇龙潭水库附近与吉某某等人打架,将吉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邸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到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邸某甲赔偿被害人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吉某某对被告人邸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邸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人邸某乙、邸某丙、邸某丁、邸某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赵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强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证明、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