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苏琴与张洪志、徐广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琴,张洪志,徐广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徐苏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张洪志,农民。被告徐广建,农民。原告徐苏琴与被告张洪志、徐广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徐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琴诉称,2013年2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2**国道高速出口东500米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广建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洪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手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与被告徐广建会车时,三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无事故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张洪志未作答辩。被告徐广建答辩称,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8时许,原告徐苏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2**国道赣榆南高速出口东500米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广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原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洪志驾驶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二机动车会车时,原告徐苏琴摔倒受伤。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赣公交证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广建系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主,被告张洪志系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二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苏琴申请对被告徐广建、张洪志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分别支出保全费40元、50元。原告徐苏琴系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961元。2013年3月12日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苏琴于2013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护理期各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广建已给付原告徐苏琴1000元。针对本起事故成因当事人发生争议。被告徐广建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车辆并无接触,本事故与其无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笔录和照片,事故路段系乡村水泥道路,全宽3.5米。被告张洪志驾驶的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内装载数辆独轮车,独轮车车身伸出车厢外。被告徐广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装载货物车厢后附着木架托载货物。原告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距离被告徐广建车辆2.2米,左侧车把有倒地刮痕,左侧车把刹车线断裂。原告徐苏琴陈述:距离前车约7、8米的时候看到前面的三轮车减速,自己也开始减速,到距离前车3、4米远的地方,突然对面出来一辆三轮车,车速较快,只记得对面来车上伸出车轱辘还有木板,自己就刹车,其他情况不知道。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勘查卷宗、原告徐苏琴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赣司鉴所(2013)活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苏琴与被告张洪志、徐广建之间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勘察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广建有直接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被告徐广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乡村水泥道路,路面较窄,被告张洪志无证驾驶未依法审验的机动车辆,载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原告徐苏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右侧道路通行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张洪志、原告徐苏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系在被告张宏志和徐广建两车交会行驶时发生,被告徐广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广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志作为鲁G×××××号摩托三轮车实际车主,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洪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依法分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洪志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承担。原告徐苏琴因本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533元(45天×23.71元/天/2)、护理费1504元(45天×33.43元/天)、误工费3009(90天×33.43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原告徐苏琴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4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共计11347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533元合计为663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1504元、误工费30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13元),根据被告张洪志和被告徐广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被告张洪志应承担10316元【医疗费限额内6634元×10000÷(10000+1000)+死亡伤残限额内4713元×110000÷(110000+11000)】,被告徐广建应承担1031元【医疗费限额内6634元×1000÷(10000+1000)+死亡伤残限额内4713元×11000÷(110000+11000)】。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300元,被告张洪志应根据其过错承担50%即650元。合计被告张洪志应赔偿原告徐苏琴损失10966元。扣除被告徐广建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徐广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元。综上,对原告徐苏琴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苏琴各项损失10966元。二、被告徐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苏琴各项损失31元。如果被告张洪志、徐广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前保全费90元,由被告张洪志承担124元,徐广建承担90元,原告徐苏琴承担51元(被告张洪志、徐广建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洪志、徐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