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80号兰顺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顺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顺达,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87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州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7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顺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顺达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兰顺达窜到宜州市龙头乡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走韦金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73元,车牌号为桂M6E1**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个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韦少辉(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龙头街市场佳怡蛋糕店旁边,盗走韦佩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47元,车牌号为桂M1P3**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3、2012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兰顺达窜到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国土所门前,盗走卢德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8元,车牌号为桂ME14**的红色丰豪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卢作辉),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300元。4、2012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兰顺达窜到宜州市龙头乡政府办公楼前,盗走卢新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19元,车牌号为桂M71B**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黄炳雄),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450元。5、2012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韦少辉(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龙头街移民区莫少谋住宅旁边,盗走张继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30元,车牌号为桂M1W2**的红色豪豹牌两轮摩托车。6、2012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兰顺达窜到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农村合作银行隔壁米粉摊门口,盗走覃振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08元,车牌号为桂M7Z3**的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覃永贵),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400元。7、2012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金城(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拉浪社区诊所门口,盗走黄振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88元,车牌号为桂M7Q8**的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汉才),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兰顺达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8、2012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金城(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市场卖鸡摊点旁边,盗走邓汉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85元,车牌号为桂M2Z8**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外号叫“国诚”的人,获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兰顺达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9、2012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韦少辉(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龙头街市场蛋糕店旁边,盗走方佳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54元,车牌号为桂M6W7**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覃甘)。10、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韦少辉(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龙头乡卫生院住院部楼前,盗走幸寿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96元,车牌号为桂M7E2**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1、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兰顺达伙同韦少辉(另案处理)窜到宜州市德胜镇拉浪林场林茂网吧门口,盗走何明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72元,车牌号为桂M6J3**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2、2012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兰顺达窜到宜州市龙头乡龙头街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盗走王振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86元,车牌号为桂MQ86**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覃志傲(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王振标。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顺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顺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韦金硬、韦佩姿、卢德斌、卢新良、张继平、覃振威、黄振阳、邓汉程、方佳滨、幸寿强、何明征、王振标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覃志傲于2013年2月初与山背屯兰桂林的儿子“老三”买得一辆偷得的摩托车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覃志傲家搜查到王振标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王振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各次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兰顺达吸毒后将兰顺达传唤并处以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兰顺达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兰顺达辨认作案现场,失主辨认摩托车被盗现场,被告人兰顺达辨认出与其买车的“傲”是覃志傲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兰顺达于2013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36、37、38、40、41、42、43、44、47、50、5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被告人兰顺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顺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顺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顺达在实施指控的第1至第9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顺达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兰顺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顺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顺达退赔失主韦金硬人民币3673元,退赔失主卢作辉人民币358元,退赔失主黄炳雄人民币3119元,退赔失主覃永贵人民币3908元;被告人兰顺达与同案人共同退赔失主韦佩姿人民币3647元,共同退赔失主张继平人民币3630元,共同退赔失主梁汉才人民币2388元,共同退赔失主邓汉程人民币4885元,共同退赔失主覃甘人民币5254元,共同退赔失主幸寿强人民币2796元,共同退赔失主何明征人民币4072元。三、被告人兰顺达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