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文与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文,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唐某文。被告全某富。被告全某友。被告廖某凤。原告唐某文与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文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全某富在富阳镇风雨桥十字路口附近持械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唐某文住院治疗11天,治疗费:11634.6元,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费:26×52.4元=13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40元=440元,护理人员一名,误工费:11×52.4元=57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13.4元。综上所述,原告人身受损系遭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某友系被告全某富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全某友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使原告带来特大的经济损失;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4513.4元。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进行赔偿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全某富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风雨桥十字路口附近与原告唐某文等人因言语冲突,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全某富等人持械将原告唐某文打伤,经诊断为:1、胸部锐器伤;2、头皮挫擦伤,致使原告唐某文住院治疗11天,花费治疗费11634.6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唐某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451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言语冲突引发争执,但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双方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全某富属未成年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比例问题,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34.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及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1634.6元,且该医疗费用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6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1天,建议全休15天共计误工26天,由于原告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131元÷365天=52.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40元×26天×1人/天=1362.4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天=44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6.4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1名,因护理人员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131元÷365天=52.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40元×11天×1人/天=576.4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损失合计14013.40元。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赔偿原告唐某文的损失额为14013.40元×70%=9809.3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赔偿原告唐某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809.38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文负担15元,被告全某富、全某友、廖某凤负担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韦 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